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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设置智能地名标志,合肥市司法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2/27

  



2月21日,合肥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将《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情如下: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2025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24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直接留言。

四.联系人:徐乐乐,联系电话:63538475。

附件:1.关于修订《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说明.docx

2.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合肥市司法局

2025年2月21日

附件1  

关于修订《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局对《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4年施行以来,在加强地名管理、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0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地名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分别于2022年、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党和国家对地名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群众对地名服务有了新期待。《办法》规定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亟需与时俱进地修订完善。

二、主要内容

送审稿紧扣实际工作需要,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现行《办法》进行了凝练。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送审稿明确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原则。送审稿将加强党的领导,以市委相关会议审议的形式确立,确保各方面一体遵循。(第四条)

(三)关于协调体制。送审稿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四)关于地名方案。送审稿明确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五)关于命名更名。送审稿结合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吸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增强了法规的针对性。(第九条)

(六)关于信息化建设。送审稿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并做好国家地名信息库的数据常态化更新维护工作,及时采集、更新、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地名信息,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准确、有效。(第十二条)

(七)关于地名文化建设和遗产保护。加强地名文化保护,是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实际举措。送审稿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名文化建设,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传,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组织地名文化资源调查、挖掘、整理,推动弘扬老地名文化、提升新地名文化内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地方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保护名录、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附件2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实现地名的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含城市桥梁、隧道)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九)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名称以及广场、体育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四条[管理原则] 行政区划、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涉及本市重大事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相关会议审议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教育、体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财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方案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现状和城乡建设发展前景,科学安排具体地名采词、命名、更名、规范地名使用、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明确地名文化保护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七条[地名组成形式]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名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批准程序和权限] 本市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山、河、湖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名称。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其中城市公园命名、更名规则,由市林业和园林局另行制定;

(五)街路巷(含城市桥梁、隧道)、广场名称。市辖区、县(市)范围内街路巷(含桥梁、隧道)、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或者移交两年以上尚未正式命名或已命名需要更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政设施主管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命名、更名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命名、更名规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职责分工批准。建成或者移交两年以上尚未正式命名或者已命名需要更名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主管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具体命名、更名规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其中,建成或者移交2年以上尚未正式命名或者已命名需要更名的,由专业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体育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体育部门提出申请,体育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职责分工批准。建成或者移交2年以上尚未正式命名或者已命名需要更名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向体育部门申请,体育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具体命名、更名规则由市体育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集镇、自然村等居民点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申请材料]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地名备案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及公布工作。

第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并做好国家地名信息库的数据常态化更新维护工作,及时采集、更新、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地名信息,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推进区划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应用,融入智慧城市建设,推动区划地名数据与各类应用场景融合,为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地名标志规范设置。地名标志设置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路巷(含城市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以及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体育场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创新技术应用手段,设置智能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标准地址]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五条[地名文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名文化建设,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传,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组织地名文化资源调查、挖掘、整理,推动弘扬老地名文化、提升新地名文化内涵。

第十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地方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保护名录、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优先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就近移植、派生使用、优先恢复启用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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