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正式印发《安徽省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规程进一步明确了"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强调建立健全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体系,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新规程的出台标志着安徽省在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方面迈出关键一步,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奠定了坚实基础。
安徽省排污许可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根据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排污登记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管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排污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新污染物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调整、信息公开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登记单位的排污登记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或安徽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除《条例》和《办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外,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还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受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记载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来源和交易量等,并上传排污权交易指标证明材料,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记载采取的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等。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或安徽政务服务网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信息公开,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审批部门除应当依法审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涉及新增许可排放量通过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减或者排污权交易获得总量控制指标的,还应当通过查询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排污许可证信息,确认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出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内容调整。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建立并落实排污许可、总量、水、大气、土壤、固体、监测、执法等部门深度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对首次申请或者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进行现场核查,视情况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重新申请、变更、调整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申请变更和调整排污许可证的,其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变。
第十四条 符合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符合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
注销或者撤销排污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依法进行变更和注销。
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属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管理。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及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推行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重点检查降级登记、排放标准、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强化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机制。监测部门做好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自行监测方案的合规性核查、执法检查的技术支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排污许可审批和环境执法部门;排污许可审批部门根据自行监测执法检查、合规性核查结果,督促排污单位依法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环境执法部门开展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排污单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如与国家或我省最新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皖环发〔2019〕92号)同时废止。
(来源:安徽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