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全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皖法办明电37),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厅起草了《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截至2026年2月12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表(单位需加盖公章)通过电子邮箱向我厅反映,并注明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551-62677830;
电子邮箱:nw2642486@163.com。
附件:1. 意见建议反馈表
2.《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 关于《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1月13日
附件1:
提出单位/个人: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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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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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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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建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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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理由、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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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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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单位需加盖公章
附件2:
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的生长期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粮食作物,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和大豆。
本规定所称粮食作物生长期,是指粮食作物从播种到收获的自然生长周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粮食安全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生长期的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财政补贴、信贷支持、农业保险、科技支撑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增强粮食生产能力和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政策措施,按照职责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指导、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相关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草害防治;不得违法在耕地上开沟、挖塘、造林,损毁粮食作物,不得违法割青毁粮。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牢固树立粮食安全意识,做好工程开工建设与粮食生产茬口衔接,最大限度保障耕地种粮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用于青贮的密植小麦除外。
第七条 青贮饲料应当以秋玉米等秋季作物为主。确需青贮下一年春夏季大麦、燕麦、黑麦、密植小麦等其他春夏季作物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造成粮食作物达不到正常产量的,可以青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长期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提高粮食产量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对生长期粮食作物的监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割青毁粮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割青毁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全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皖法办明电37)明确: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的二十大精神、党中央决策部署等上位依据不抵触,要做好全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集中清理工作。
《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于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同年8月10日起施行。这一法规的实施,为保护生长期粮食作物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对维护粮食生产正常秩序和粮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割青毁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毁粮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毁粮价值,按照所在县(市、区)前三个年度同类作物平均产量和价格计算。”
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七十条相一致,本次《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修正,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割青毁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